文化資產保存法
我國有關文化資產保存的最早法令,是西元1920年6月7日國民政府所頒布的「古物保存法」,及1921年7月3日所公布的「古物保存法施行細則」。不過由於當時國家情勢動亂不堪,且客觀社會條件尚不夠成熟,該法令並未能夠發揮應有的效用。國民政府遷台後,政府積極進行戰亂的復建,有關文化資產的保存工作自然也就擱置。直到1981年文化建設委員會成立之後,才正式有「文化資產保存法」的擬定。文化資產保存法(以下簡稱文資法)是我國現行以維護傳統文化資產為目標的正式法令。其通過於西元1982年5月26日,首版全文共六十三條,2005年2月5日,立法院三讀通過全文一百零四條之修正案。
西元1982年5月26日該法正式公布,將具有歷史、文化、藝術價值的古物、古蹟、民族藝術、民俗及有關文物和自然文化景觀等五項,界定為文化資產,分別訂定條文加以保護,為台灣地區文化資產的保存,提供了具體的依據。在考古遺址方面,第三十三條「公私工程施工中發見古蹟時,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」,第三十四條「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,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」以及第二十條「古物之採掘,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或核准有關學術研究機構為之」等規定,使得一些考古遺址得以免於工程開發或任意挖掘的破壞。然而,或許由於文化資產維護的經驗不足,加上政府其他部門對文化資產沒有任何概念,文資法中的許多條文,只是為日後的古蹟的維護提供了法律的基礎,實際的執行層面卻窒礙難行,不但沒有發揮其保護考古遺址的功能,反而造成了不少問題。
舉例來說,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,古蹟需經政府指定。此法條對考古學家來說顯然不符實際,因為遺址不像歷史建築物,它們通常是埋存於地下的。發現之後,雖然可以肯定是過去的考古文化遺址,但除非經過相當程度的發掘研究,否則並不易於確實瞭解其分佈範圍、存在年代和文化內涵,也就無法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的古蹟審查條件。不能通過主管機關的審查,無法被指定為古蹟,自然就受不到法律的保護。可是,考古學者實際上並沒有能力對每一處所發現的考古遺址都進行發掘,且考古學者對於考古遺址的保護理念是:盡量保存其原狀。這一方面,顯然與「文化資產保存法」有關古蹟指定的規定,有相當的不協調性。另外,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和第五條的規定,遺址是古蹟的一種,由內政部主管,但是其中出土的古物卻屬教育部主管。其實,遺址與其中的古物是密切關連的。然而不同的主管機關,在遺址受到破壞,古物被挖出時,往往就會產生誰該負責的困擾。
2005年新修正通過的文化資產保存法,雖然名為「修正」,實際上幾乎是全面翻新。新版文資法中有關考古遺址的條文,可以說是根據學術的理念,並斟酌過去考古遺址保護之一些缺失所擬出,與舊版文資法最基本的差異在於,遺址的中央主管機構不再是多頭馬車,而是以文化建設委員會為單一主管機關。而且,遺址不再隸屬於「古蹟」,而是單獨成為一章(第三章),且對於考古遺址相關的各項規定,也有了大幅度的修改。
文化資產保存法的訂定與實行,顯示出我國政府在致力於發展工商建設之餘,已經意識到過去歷史和文化的重要性,體認保存過去留下來之文物、古蹟和遺跡之事刻不容緩。著名的十三行、芝山岩和台南科學園區諸遺址的發掘工作,便是文化資產保存法執行之後的成果。